例:2016年1月1日,張三投資50萬元設立個人獨資企業。2016年12月31日,個人獨資企業實現利潤、應納稅所得額均為100萬元,張三就個人獨資企業經營所得申報繳納了個人所得稅。2017年1月1日,個人獨資企業購買樓房,價款250萬元。企業以樓房抵押貸款100萬元,產權登記在張三名下。對于上述案例,稅務機關一般會依據財稅[2003]158號和財稅[2008]83號文件規定,將上述案例中情形視為企業對個人投資者利潤分配,張三需要按照樓房價值250萬元確認取得的所得并繳納個人所得稅。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規范個人投資者個人所得稅征收管理的通知一、關于個人投資者以企業(包括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和其他企業)資金為本人家庭成員及其相關人員支付消費性支出及購買家庭財產的處理問題
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的個人投資者以企業資金為本人、家庭成員及其相關人員支與企業生產經營無關的消費性支出及購買汽車、住房等財產性支出,視為企業對個人投資者利潤分配,并入投資者個人的生產經營所得,依照“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項目計征個人所得稅。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為個人購買房屋或其他財產征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批復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和《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規范個人投資者個人所得稅征收管理的通知》(財稅[2003]158號)的有關規定,符合以下情形的房屋或其他財產,不論所有權人是否將財產無償或有償交付企業使用,其實質均為企業對個人進行了實物性質的分配,應依法計征個人所得稅。
(一)企業出資購買房屋及其他財產,將所有權登記為投資者個人、投資者家庭成員或企業其他人員的;
(二)企業投資者個人、投資者家庭成員或企業其他人員向企業借款用于購買房屋及其他財產,將所有權登記為投資者、投資者家庭成員或企業其他人員,且借款年度終了后未歸還借款的。
二、對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的個人投資者或其家庭成員取得的上述所得,視為企業對個人投資者的利潤分配,按照"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項目計征個人所得稅;...。
如果適用規則的過程沒有問題,但適用規則的結果是荒謬的,則規則本身可能存在問題。對于本案例所述情形而言,財稅[2003]158號和財稅[2008]83號適用的結果是經不起推敲的。稅務機關依據上述兩個文件規定,就案例所述情形得出征稅結論,邏輯分析并沒有問題,但把案例放在穿透課稅原理下,這個結論是經不起推敲的。
理解其中的謬誤,讀者需要對穿透課稅的基本運作機制有個大致了解,并依次深入思考下面幾個問題。第一,企業將房屋登記在投資者個人名下,這是劃分還是分配?企業所得稅只有分配概念,沒有劃分概念。穿透所得稅下,既有劃分概念,又有分配概念。劃分與分配是穿透課稅模式下兩個相互關聯的重要概念,不深入理解劃分與分配就無法理解穿透課稅。什么是劃分?無論是個人獨資企業,還是合伙企業,每個納稅年度終了,企業都需要核算出經營成果,然后把經營成果劃分給投資者。劃分是稅法規定的,不需要當事人約定。如張三投資50萬元成立個人獨資企業,第一年企業利潤100萬元,年度終了,這100萬元利潤都要劃歸張三給所有。什么是分配?分配就是投資者從穿透主體取回現金或財產,取回的原因可以是取回投資,也可以是經營成果,抑或是投資回報。如張三投資50萬元成立個人獨資企業,第一年實現100萬元利潤。納稅年度終了三個月后,張三決定從企業取回120萬元,這就是分配。120萬元分配款,其中的100萬元是稅后利潤,剩余20萬元是投入資本。企業將樓房登記在張三名下,相當于張三從企業取回財產,這筆業務屬于分配范疇,不是劃分。業務性質界定準確了,這是找出這筆業務正確稅務處理的前提和基礎。如前所述,分配就是投資者從穿透主體取回現金或財產。投資者取回在企業的投資,屬于資產返還,這不需要征收所得稅,這個觀點勿須過多討論,想必讀者都能理解。投資者取回在企業的稅后利潤,這也不需要征收所得稅。在企業所得稅下,公司向股東進行分配,需要對股東征收所得稅。在穿透課稅模式下,穿透主體向投資者進行劃分,投資者就劃分的利潤需要繳納所得稅。投資者就劃分的利潤繳納完所得稅后,這部分利潤就是稅后利潤了,投資者取回稅后利潤,就不需要繳納所得稅了。如張三投資50萬元成立個人獨資企業,第一年實現利潤100萬元,張三將這100萬元利潤作了納稅申報,也繳納了稅款。對于這100萬元利潤,張三無論什么時候取回,稅法都不應該再對張三進行征稅了。如果劃分環節征稅,分配環節也征稅,那么就會發生對同一筆所得征二次所得稅。對所得只征一次稅,這是所得稅法一項基本原則。現實中的分配,企業可能不會表明分配的原因是返還投資,還是返還稅后利潤,稅法也沒有必要非要企業說個一清二楚。稅法給出了一個簡單的衡量規則,對于分配業務,分配金額在投資者持有穿透主體權益計稅基礎范圍內,稅法就不征稅,超出部分,稅法予以征稅。在討論案例中,張三投資50萬元,第一年利潤100萬元,第一個納稅年度終了,張三持有企業權益的計稅基礎是多少?有的讀者給出的答案可能會是150萬元。這個答案是錯誤的,或許文件起草者也沒有繞過這個彎。在企業所得稅下,企業債務對股東持有股權的計稅基礎是沒有任何影響的。但在穿透課稅模式下,企業債務對投資者持有企業權益的計稅基礎則會產生影響。在討論案例中,納稅年度終了,張三持有企業權益的計稅基礎是150萬元。2017年1月1日,企業抵押借款100萬元,這100萬元借款企業要是無法償還,貸款方會要求張三償還。假設發生的地震,樓房震倒了,企業全部資產價值歸零。貸款方向張三追索債務,張三代企業歸還了100萬元借款。張三歸還企業借款100萬元,等于張三向企業追加投資100萬元,這追加的投資100萬元和張三于企業成立之初向企業出資的50萬元在性質上并沒有什么不同。考慮到這種經濟上的等同效果,張三對企業的投資實際上就是兩筆,一筆是于企業成立之初投入的50萬元,另一筆是于企業終止時點追加的投資100萬元,張三實際投資金額就是150萬元。加上稅后利潤100萬元,張三持有企業權益的計稅基礎實際就是250萬元。張三從企業取回現金或財產,亦即企業向張三進行分配,只要在張三持有企業權益的計稅基礎范圍內,即分配金額不超過250萬元,就不應該向張三繳納個人所得稅。這才是依穿透課稅原理得出的正確結論。類似本文案例所討論的情形,還有很多,如企業借款給投資者,超過一年未予償還,企業出錢為投資者購車,等等。這些業務都是現實中經常發生稅收陷阱,盡管網上討論較多,但粗心的納稅人還是前赴后繼掉進坑里。掉進坑里后,如若嘗試將本文所闡述的道理講給執法者,以期免除納稅義務,這個想法實現可能性有多少,實在不敢想象。盡量避免讓自己陷入秀才遇到兵,有理說不清的尷尬處境。業務發生前的咨詢是稅務籌劃,業務發生后的咨詢是滅火。在業務發生前,作好規劃,盡量繞過稅收陷阱,這才是最明智的選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