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合伙企業持有上市公司股票并對外轉讓的行為并不少見。對合伙企業投資人來說,自己直接進行股票交易和通過合伙企業開展股票交易,個人所得稅稅目不同,適用稅率也不同——直接進行股票交易所得屬于財產轉讓所得;通過合伙企業開展股票交易所得屬于經營所得。相關納稅人及扣繳義務人一定要注意分清。張某為A有限合伙企業(不屬于創業投資企業)的自然人合伙人。已知A公司2021年初共持有B公司股票115.7萬股,2021年5月收到B公司分紅34.71萬元。2021年6月—11月,A公司采用集中競價和非交易過戶的形式,將所持有的全部股票對外出售和轉讓。A公司已按規定繳納了增值稅和其他相關稅費,同時,對于取得的B公司分紅和對外股票轉讓所得,A公司均按照20%的稅率,代扣代繳了張某的個人所得稅。2022年2月,某檢察機關進行檢查后通知A公司,對于股票轉讓行為,應按5%~35%超額累進稅率,申報張某的經營所得個人所得稅。收到補稅通知后,A公司解釋稱,個人轉讓股權應以股權轉讓收入減除股權原值和合理費用后的余額為應納稅所得額,按“財產轉讓所得”項目,適用20%的稅率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A公司認為,民法總則和民法通則將個體工商戶歸類為自然人。也就是說,個體工商戶轉讓股權的稅率應為20%,個體工商戶按照生產經營納稅的收入,不包括股權轉讓收入。A公司之所以持上述觀點,關鍵是混淆了自然人、個體工商戶和合伙企業三個法律主體之間的關系。按照A公司的觀點,個體工商戶歸類為自然人,所以個體工商戶等同于自然人,合伙企業又等同于個體工商戶,所以合伙企業等同于自然人。A公司法律意識很強,這值得肯定。但是,自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施行后,民法總則和民法通則已經廢止。根據民法典的定義,自然人、個體工商戶和合伙企業三者并不能互相等同,具有不同的權利和義務。即使按民法總則和民法通則的定義,三者也是不同的法律主體,不能從概念上混為一談。不僅如此,個人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以及相關政策法規引用民法的概念定義,也分別對三者的稅收權利和義務進行了明確的規定。所以,從稅法的層面,也不應如此推斷適用法律法規。基于上述案例,筆者認為,應該區分所得的具體情況,分別計算個人所得稅。出售、轉讓股權所得,適用5%~35%的五級超額累進稅率。根據《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關于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投資者征收個人所得稅的規定〉的通知》(財稅〔2000〕91號)附件1《關于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投資者征收個人所得稅的規定》第四條規定,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每一納稅年度的收入總額減除成本、費用以及損失后的余額,作為投資者個人的生產經營所得,比照個人所得稅法的“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應稅項目,適用5%~35%的五級超額累進稅率,計算征收個人所得稅。收入總額,指企業從事生產經營以及與生產經營有關的活動所取得的各項收入,包括商品(產品)銷售收入、營運收入、勞務服務收入、工程價款收入、財產出租或轉讓收入、利息收入、其他業務收入和營業外收入。根據上述規定,筆者認為,A公司出售、轉讓B公司股票,應屬于經營所得范圍,應按照經營所得,適用5%~35%的超額累進稅率。值得注意的是,都是轉讓股權,但對于自然人股東直接投資和通過合伙企業持股平臺進行投資,個人所得稅的稅目是不一樣的,適用稅率也有不同。準確稅務處理的關鍵,在于厘清投資主體究竟是自然人個人,還是其投資的合伙企業。從上述分析來看,合伙企業出售、轉讓股權所得,屬于經營所得范圍,應按照經營所得項目,計算繳納自然人合伙人的個人所得稅。本案例中,張某投資了A公司,A公司又代表張某對外投資,所以股權投資轉讓收入屬于經營所得,A公司應按照5%~35%超額累進稅率,為張某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假如張某個人直接對外進行權益投資,則屬于自然人股東的股權,如果將這部分股權對外轉讓,應根據67號公告的規定,按照財產轉讓所得,適用20%稅率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