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國家規定的行政事業單位以及國企的交通補貼標準:1、中央和國家機關:司局級每人每月1300元、處級每人每月800元、科級及以下每人每月500元;2、地方不得高于中央補貼標準的130%;3、邊疆少數民族地區和其他邊遠地區不得高于中央補貼標準的150%。對于企業職工交通補貼費標準并沒有一個統一的國家法律規定。企業職工交通補貼標準由企業自行確定,這意味著不同企業可以根據自身情況設定不同的補貼標準。一、實行貨幣化改革以現金形式隨工資固定發放的交通補貼。《財政部關于企業加強職工福利費財務管理的通知》(財企〔2009〕242號)第二條規定,企業為職工提供的交通、住房、通訊待遇,已經實行貨幣化改革的,按月按標準發放或支付的住房補貼、交通補貼或者車改補貼、通訊補貼,應當納入職工工資總額,不再納入職工福利費管理。在企業所得稅上,《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工資薪金和職工福利費等支出稅前扣除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34號)第一條企業福利性補貼支出稅前扣除問題的規定,列入企業員工工資薪金制度、固定與工資薪金一起發放的福利性補貼,符合《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工資薪金及職工福利費扣除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3號)第一條規定的,可作為企業發生的工資薪金支出,按規定在稅前扣除。《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工資薪金及職工福利費扣除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3號)第一條關于合理工資薪金問題規定,“合理工資薪金”是指企業按照股東大會、董事會、薪酬委員會或相關管理機構制訂的工資薪金制度規定實際發放給員工的工資薪金。稅務機關在對工資薪金進行合理性確認時,可按以下原則掌握:(一)企業制訂了較為規范的員工工資薪金制度;(二)企業所制訂的工資薪金制度符合行業及地區水平;(三)企業在一定時期所發放的工資薪金是相對固定的,工資薪金的調整是有序進行的;(四)企業對實際發放的工資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義務;(五)有關工資薪金的安排,不以減少或逃避稅款為目的。根據上述規定,如果公司在工資薪金中增加交通補貼,固定與工資薪金一起發放,交通補貼標準符合地方行政事業單位標準,且符合國稅函〔2009〕3號文第一條規定的,可作為企業發生的工資薪金支出,按規定在稅前扣除,并且可以作為“三費”稅前扣除的基數。二、未實行貨幣化改革核銷的交通補貼。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工資薪金及職工福利費扣除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3號)的規定,企業職工福利費包括為職工衛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發放的各項補貼和非貨幣性福利,包括企業向職工發放的因公外地就醫費用、未實行醫療統籌企業職工醫療費用、職工供養直系親屬醫療補貼、供暖費補貼、職工防暑降溫費、職工困難補貼、救濟費、職工食堂經費補貼、職工交通補貼等。由此可見,企業支付職工交通費用,是屬于企業所得稅中的“職工福利費”范疇。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工資薪金和職工福利費等支出稅前扣除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34號)的規定,自2014年度及以后年度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列入企業員工工資薪金制度、固定與工資薪金一起發放的福利性補貼,符合《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工資薪金及職工福利費扣除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3號)第一條規定的,可作為企業發生的工資薪金支出,按規定在稅前扣除。不能同時符合上述條件的福利性補貼,應作為國稅函〔2009〕3號文件第三條規定的職工福利費,按規定計算限額稅前扣除。由此可見,未實行貨幣化改革,憑票核銷的交通補貼應作為職工福利費用,按規定計算限額稅前扣除。但對出差人員憑票據實報銷的交通費,應當按照相關規定進入成本和費用明細,按相關規定稅前扣除,如:差旅費中的交通費。在個人所得稅上,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個人因公務用車制度改革取得補貼收入征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6〕245號)的規定,因公務用車制度改革而以現金、報銷等形式向職工個人支付的收入,均應視為個人取得公務用車補貼收入,按照“工資、薪金所得”項目計征個人所得稅,具體計征方法,按《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個人所得稅有關政策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9〕58號)第二條“關于個人取得公務交通、通訊補貼收入征稅問題”的有關規定執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個人所得稅有關政策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9〕58號)第二條規定:個人因公務用車和通訊制度改革而取得的公務用車、通訊補貼收入,扣除一定標準的公務費用后,按照工資,薪金所得項目計征個人所得稅。公務費用的扣除標準,由省級地方稅務局確定。實務處理:交通補貼扣除一定標準的公務費用(各省級地方稅務局標準)后,按照工資,薪金所得項目計征個人所得稅。特別提醒:是扣除一定標準的公務費用,再計征個稅。但對個人出差憑發票報銷實際發生的交通費用,則不需要繳納個人所得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