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轉股是指債權人將持有的債務轉化為目標公司的股權,從而實現債務清償,是企業債務重組其中的一種方式。這種方式不僅有助于改善企業的資產負債表,還能為企業引入新的股東,增強其資本實力。
一、債轉股的會計處理。“債轉股”的會計處理,可以其他公司股權清償債務和債務人以自有股權清償債務。債務人以自有股權清償債務時,由于債權人獲得債務人的股權比例不同,將換入股權記入不同的會計科目,將會適用不同的企業會計準則核算。債權人換入股權后,沒有對債務人形成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響,將換入股權記入“交易性金融資產”,重組業務適用于《金融工具確認和計量》準則。債權人換入股權后,可以對債務人形成重大影響或共同控制,換入股權記入“長期股權投資”,重組業務適用于新《債務重組》準則。債權人換入股權后,對債務人形成了控制,將換入股權記入“長期股權投資”。因此,無論是同一控制下的企業合并還是非同一控制下的企業合并,債權人都執行《企業合并》準則。但債務人都執行新《債務重組》準則。債務重組雙方具體的賬務處理如下:
1.債務人的會計處理。將債務轉為權益工具方式進行債務重組的,債務人應當在所清償債務符合終止確認條件時予以終止確認。債務人初始確認權益工具時應當按照權益工具的公允價值計量,權益工具的公允價值不能可靠計量的,應當按照所清償債務的公允價值計量。所清償債務賬面價值與權益工具確認金額之間的差額,應當計入當期損益。
2.債權人的會計處理。將債務轉為權益工具方式進行債務重組導致債權人將債權轉為對聯營企業或合營企業的權益性投資的,債權人應當按照本準則第六條的規定計量其初始投資成本。放棄債權的公允價值與賬面價值之間的差額,應當計入當期損益。
舉例:2019年,A公司應收B公司10000萬元貨款,A公司發現B公司存在財務困難,對該筆債權計提壞賬準備500萬元。兩個公司簽署了債務重組協議,協議約定債務人B公司支付貨幣資金3500萬,另以本公司500萬股股票抵償債務,公允價值是4450萬元。通過債務重組,債權人A公司取得了債務人B公司15%的股權。
分析:債務人B公司以自有股權進行償債,通過債務重組,債權人換入債務人的股權比例小于20%,則債權人取得股權后,沒有對債務人達到控制、共同控制與重大影響,故債權人A公司確認為“交易性金融資產”。債權人A公司以該股權的公允價值4450萬元入賬,記入“交易性金融資產”科目。債權人取得貨幣資金3500萬元、換入股權的公允價值4450萬元與應收賬款賬面價值9500萬元(應收賬款賬面余額10000-壞賬準備500=9500)的差額1550萬元,計入“投資收益”。債務人將終止債務的賬面價值10000萬元與確認股本500萬元、貨幣資金3500萬元、資本公積3950萬元的差額2050萬元,計入“投資收益”科目。企業債務重組確認的應納稅所得額已占該企業當年應納稅所得額50%以上。
二、債轉股的企業所得稅處理。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取得財產轉讓等所得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0年第19號)第一條規定,企業取得財產(包括各類資產、股權、債權等)轉讓收入、債務重組收入、接受捐贈收入、無法償付的應付款收入等,不論是以貨幣形式、還是非貨幣形式體現,除另有規定外,均應一次性計入確認收入的年度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但另據《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59號,以下簡稱59號文)第五條規定:“企業重組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規定:(一)具有合理的商業目的,且不以減少、免除或者推遲繳納稅款為主要目的。(二)被收購、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資產或股權比例符合本通知規定的比例。(三)企業重組后的連續12個月內不改變重組資產原來的實質性經營活動。(四)重組交易對價中涉及股權支付金額符合本通知規定比例。(五)企業重組中取得股權支付的原主要股東,在重組后連續12個月內,不得轉讓所取得的股權。”59號文第六條第一款第1項、第二款對債務重組的特殊性稅務處理作出了規定:“六、企業重組符合本通知第五條規定條件的,交易各方對其交易中的股權支付部分,可以按以下規定進行特殊性稅務處理:(一)企業債務重組確認的應納稅所得額占該企業當年應納稅所得額50%以上,可以在5個納稅年度的期間內,均勻計入各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額。(二)企業發生債權轉股權業務,對債務清償和股權投資兩項業務暫不確認有關債務清償所得或損失,股權投資的計稅基礎以原債權的計稅基礎確定。企業的其他相關所得稅事項保持不變。”
本案例中,企業所得稅可以選擇一般性稅務處理,即債務人應當按照支付的債務清償額低于債務計稅基礎的差額,確認債務重組所得;債權人應當按照收到的債務清償額低于債權計稅基礎的差額,確認債務重組損失。債權人A公司應確認債務重組損失:2050萬元(10000-3500-4450);債務人B公司確認債務重組所得2050萬元。因B公司債務重組確認的應納稅所得額已占該企業當年應納稅所得額50%以上,因此對股權支付部分可以選擇兩種特殊性稅務處理:一是對股權支付部分相應的所得部分可以在5個納稅年度的期間內,均勻計入各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額,股權支付部分的所得2050*4450/(4450+3500)=1147.48萬元,非股權支付部分應當一次性計入當期應納稅所得額。二是對企業發生債權轉股權業務,對債務清償和股權投資兩項業務暫不確認有關債務清償所得或損失,股權投資的計稅基礎以原債權的計稅基礎確定。即一方面,對債權人債轉股部分不確認債務重組損失,另一方面債務人對債轉股部分不確認債務重組所得。但前提必須是債務人與債權人要處理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