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所得稅中對于企業的捐贈行為視同銷售,《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曾嘗試參照企業所得稅的規定,將個人發生非貨幣性資產交換,以及將財產用于捐贈、償債、贊助、投資等用途的,應當視同轉讓財產并繳納個人所得稅。但是《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最終將這一條刪除。所以,僅就個人所得稅法及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來看,并沒有“視同銷售”的這一說法。但也有特例。
根據《股權轉讓所得個人所得稅管理辦法(試行)》(國家稅務總局2014年67號公告)第十二條第五項規定:不具合理性的無償讓渡股權或股份,視為股權轉讓收入明顯偏低,如果無正當理由的,稅務機關可以核定轉讓收入。即無償贈送股權或股份,沒有取得對價,但應當按照稅務機關核定的股權轉讓收入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需要注意的是:無償贈送股權視同銷售計算繳納了個人所得稅,則受讓個人在下一次再轉讓股權時,應以贈送環節稅務機關確定的股權轉讓價格作為“計稅基礎”扣除。
股權無償轉讓有正當理由無需“視同銷售”。比如“繼承或將股權轉讓給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關系證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對轉讓人承擔直接撫養或者贍養義務的撫養人或者贍養人”等屬于有正當理由。也就是說,個人將股權轉讓(買賣的形式)給像父母或子女等有直系親屬關系的人,或捐贈人承擔直接撫養或者贍養義務的撫養人或者贍養人,無論是以該股權取得時的歷史成本(平價轉讓)或低于歷史成本作為交易價格,均不視為股權轉讓收入明顯偏低的情形,主管稅務機關無需核定股權轉讓收入。
特例中的特例:個人以股權公益性捐贈不確認所得。根據《財政部 稅務總局關于公益慈善事業捐贈個人所得稅政策的公告》(財政部 稅務總局公告2019年第99號)第二條的規定,個人以持有股權、房產進行公益性捐贈,按照股權、房產的財產原值確定捐贈支出;捐贈除股權、房產以外的其他非貨幣性資產的,按照非貨幣性資產的市場價格確定捐贈支出。該文件隱含的一層含義:個人以股權進行公益性捐贈,應按規定視同轉讓股權,股權轉讓收入額以個人所捐贈股權取得時的歷史成本確定,即股權轉讓所得為零。